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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石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唐淑荣与孟凡伟、王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淑荣,孟凡伟,王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石民初字第67号原告唐淑荣,女,1956年9月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委托代理人刘莲丽,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伟,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王强,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住所地宁安市。负责人曲海峰,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迪,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职工,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负责人王辉,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淑荣与被告孟凡伟、王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荣、被告孟凡伟、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迪、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淑荣诉称:2014年11月26日16时左右,被告孟凡伟驾驶号牌为黑X号小型轿车沿着宁安由南向北行驶,在进入宁安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王强驾驶的号牌为黑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黑X号小型轿车冲入路北车尾发生侧滑,将路上的行人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宁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左耳外伤、左肩胛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撕裂、左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9天后好转出院。经牡丹江市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孟凡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孟凡伟所有的黑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王强所有的黑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820.85元(被告孟凡伟已给付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伤残赔偿金54261.60元(22609元/年×12%×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678.66元(44036元/年÷12月×4月)、护理费10729.46元(52333元/年÷365天×7天×2人+52333元/年÷12月×2月)、就医交通费300元、鉴定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2440.5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凡伟、王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孟凡伟辩称:孟凡伟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44000元,所以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完原告的损失后,应当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的剩余款项返还给孟凡伟。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唐淑荣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承担。(1)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应当按15元/天来计算;(2)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村,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所以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3)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大地保险���司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来计算;(5)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6)就医交通费属于医疗费范畴,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7)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赔偿;(8)鉴定交通费根据法院的标准来确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酌情给予赔偿;(2)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所以误工费按照较高的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3)交通费应当按就医天数每天3元来计算;(4)鉴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不予赔偿。其他同意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唐淑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事故经过。孟凡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孟凡伟、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据案件事实做出的客观、真实的处理决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意在证明被告孟凡伟、王强分别所有的两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孟凡伟、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各一份。意在��明原告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46820.85元。经质证,被告孟凡伟、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牡丹江市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需二人护理一周、继之一人护理两个月。经质证,被告孟凡伟、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专业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做出的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18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往返于宁安农场与宁安市人民医院之间,持有就医交通费核款108元。经质证,被告孟凡伟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后住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所以交通费的计算方式应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元/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为就医所支付的交通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宁安XX办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意在证明原告自2009年一直在宁安居住,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两个护理人员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来计算护理费。经质证,被告孟凡伟、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宁安市农场街道办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户籍性质,所以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罚决定书中的事故地点与原告住所地信息,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宁安的事实。被告孟凡伟、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16时左右,被告孟凡伟驾驶号牌为黑X号小型轿车沿着宁安由南向北行驶,在进入宁安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强驾驶的号牌为黑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黑X号小型轿车冲入路北,车尾发生侧滑,将路上的行人原告唐淑荣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孟凡伟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淑荣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宁安市XX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左耳外伤、左肩胛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撕裂、左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46820.85元。孟凡伟已实际支付医疗费44000元。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唐淑荣左胫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撕裂、左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肩胛故关节盂处骨折、其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右侧共计4肋以上骨折,分别达伤残十级;十级。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伤后需贰人护理壹周、继之壹人护理贰个月。被告孟凡伟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强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609元/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43.38元,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为70.72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孟凡伟、王强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牡丹江市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孟凡伟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淑荣无责任。被告孟凡伟、王强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孟凡伟、王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关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820.85元;2.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3.残疾赔偿金49739.80元(22609元/年×11%×20年);4.护理费10609.38元(143.38元/天×7天×2人+143.38元/天×60天×1人);5.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给付原告交通费300元较为合适;6.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为3000元为宜;7.误工费8486.40元(70.72元/天×120天),原告虽提供其在宁安XX��住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其所从事工作的证明,故应按其户籍所在地即农林业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上述七项损失共计76426.43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各承担50%即38213.22元。原告住院期间孟凡伟先行支付医疗费44000元,扣除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0元医疗费项下应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820.85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剩余款额15709.15元(20000元-4290.85元)应支付给孟凡伟。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各承担50%,分别向孟凡伟支付7854.58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就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按相关标准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未予支持,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的抗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淑荣38213.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淑荣38213.22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被告孟凡伟垫付的医疗费7854.5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被告孟凡伟垫付的医疗费7854.58元;五、驳回原告唐淑荣对被告孟凡伟、王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负担8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55元,由原告唐淑荣负担401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宇辉代理审判员  张海娣人民陪审员  刘学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