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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公诉机关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汝毅出庭,指控:2015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商业街可青快捷酒店605号房内,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郑某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500元,后逃离现场。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陶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