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丰华饲料店与肖达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区丰华饲料店,肖达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字第525号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丰华饲料店,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L56752335X。经营者吴雅玲,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9,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肖达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711,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丰华饲料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达强(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吴雅玲、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赊欠饲料款共计201298元,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支付饲料款7531元及2014年2月27日支付饲料款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26日前将余款93767元一次性还清,但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分文,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甚至不接原告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饲料款9376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4%从2015年2月27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逾期还款利息为按月息2%从2015年2月27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2.销售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货以及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况;3.欠条,拟证明双方确认了欠款数且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被告尚欠原告款项93767元也属实。被告应当给付利息,但认为利息的计算方式过高,当时签订欠条是原告雇请的员工跟被告签的,被告当时已经提出不应计算利息,但是原告员工说这只是形式,不会实际支付的。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签订了一份《斗门区丰华水产饲料店购销合同书》,约定由甲方供给明辉牌饲料给乙方使用;乙方的鱼或虾收成时,在同等价格下,乙方应优先给甲方介绍的收购商收购鱼或虾,由乙方自己联系收购商收购的鱼虾,货款必须先汇进由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先由甲方扣除乙方所欠的饲料货款再退还乙方;乙方如果不按期付清货款,甲方按日收取乙方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饲料明辉海水鱼料共计货款201298元,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支付了货款7531元,于2014年2月26日退货共计货款2132元,于2014年2月2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肖达强欠珠海市斗门区丰华饲料店鱼料款计人民币93767元(大写玖万叁仟柒佰陆拾柒元整),还款期限2015年02月26日前。若逾期不还,违约金按月息4分收取利息赔偿,并且珠海市斗门区丰华饲料店将永久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享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负有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因而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数额问题。被告确认尚拖欠原告货款93767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为93767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书和欠条中均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欠条所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原告据此也主动降低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而该标准并不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丰华饲料店货款93767元;二、被告肖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珠海市斗门区丰华饲料店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拖欠的货款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2月2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肖达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杏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给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