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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某与兰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兰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108号原告何某,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委托代理人黄学礼,德保县法律援助中心马隘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1,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委托代理人黄俊中,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与被告兰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礼、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俊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由父母包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兰某2。由于缺乏婚前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不融洽。2003年底开始至2011年原、被告两人一并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在被告的辱骂声中度过,也多次堕胎,但被告没有体谅原告的身体虚弱,不给原告好好补养,还处处与原告作对,态度极为转变,2011年被告就沉迷网络,就用被告和别的女人头像发到原告手机上,以骚扰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2013年春节被告就离家外出,不让原告知其去向。2015年春节被告回到家,就嚷着让原告“滚出”家门,初二日原告带着儿子在外打工生活。2015年3月8日原告向德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5月5日因被告不到庭原告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即使原告一厢情愿回到被告家生活,只会遭到被告更多的伤害。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兰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均担,直至兰某2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辩称,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由父母包办登记结婚,不是自由恋爱,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原、被告是同屯人,从小早晚共同在屯里玩泥巴、放牛、放羊,一起上学过童年,双方家庭情况、个人生活习性等方面都熟目熟知。双方同床共梦两年才登记结婚,婚前基础是好的,婚后的夫妻关系也不像原告列举的生活不照顾、网上有外遇、原告堕胎两次,叫原告“滚出”家门等,没有一份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诉事实。原告称其为被告堕胎两次作为离婚的理由,被告认为这不是离婚的条件和理由。夫妻间共同生活中存在某种观点和看法不同是正常的现象,只要夫妻双方能相互理解和谅解,小家庭生活能和好如初,没有什么达到势不两立而离婚的地步。过去的生活中被告有哪些方面做得对不起原告的事情,请求原告谅解!而且原告2015年还与被告回家过年,共同同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达到离婚的条件?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4.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家庭成员关系;5.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关系;6.兰某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一个儿子;7.德保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2015年起诉离婚。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同屯人,年纪相当,从小一起相处一起长大,彼此间产生感情,2002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德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两人结双一同外出务工,××××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兰某2。在往后的家庭生活中,原、被告两人仍能携手共赴多个地点一同生活一同务工,先是在百色,后又到玉林,双双形影不离,勤俭把持着共同的家园。只是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相互的沟通、交往和谅解、体贴,更是缺乏相互间的默契,因而常为生活小枝节闹意见,产生口角。被告在生活上有酗酒的不良习气,且酒后生事,没有处理好家庭矛盾问题。近年夫妻两人便各自到别处务工,春节期间才回到被告家共同生活,但两人之间的矛盾仍没有妥善解决,2015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同年5月5日原告撤诉。2016年2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兰某2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均担,直至兰某2能独立生活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打小一起相处成长,彼此产生感情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是自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生活是靠夫妻俩共同维持和发展,夫妻间要多交流多言商,相互体贴,嘘寒问暖,联手把持,尊敬教子,生活会很美满,同时更利于孩子们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改掉酗酒起争纷的陋习,多交流多体贴,家中小事要正视妥善处理,夫妻家庭生活会有很好改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兰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荣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梦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