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玲芳与贺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芳,贺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458号原告张玲芳。被告贺庆华。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玲芳与被告贺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芳、被告贺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芳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1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庆华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被告经济困难,只能每月还款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1年。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借款本金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为1年,约定的期间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分期还款,原告不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玲芳借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