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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董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董某,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董小宁(系原告的女儿),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特别授权。被告宋某(加拿大国籍),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加拿大。原告董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为了前往加拿大工作,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后双方于2005年12月2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婚后不久被告回到加拿大,与原告不再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毫无夫妻感情,现原告去加拿大无望,再继续维持这种虚假的婚姻关系无任何意义。为此,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宋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并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形成法定婚姻关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敏强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灵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