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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杨家国、汪福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杨家国,汪福仙,杨家献,杨建训,杨建功,张秀荣,杨秀芹,崔清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038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住所地:阳谷县十五里元镇荷元路东。负责人:任洪增,行长。委托代理人:付稳,该行职工。被告:杨家国,农民。被告:汪福仙,农民。被告:杨家献,农民。被告:杨建训,农民。被告:杨建功,农民。被告:张秀荣,农民。被告:杨秀芹,农民。被告:崔清长,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被告杨家国、汪福仙、杨家献、杨建训、杨建功、张秀荣、杨秀芹、崔清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之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国、汪福仙、杨家献、杨建训、杨建功、张秀荣、杨秀芹、崔清长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我行与被告杨家国、杨家献、杨建训、杨建功、杨秀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金额18万元,2016年1月20日到期,约定借款利率10.78‰。该笔借款由被告汪福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家献、杨建训、杨建功、张秀荣、杨秀芹、崔清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家国、汪福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家献、杨建训、杨建功、张秀荣、杨秀芹、崔清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家国、汪福仙、杨家献、杨建训、杨建功、张秀荣、杨秀芹、崔清长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杨家国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申请贷款评级授信18万元,并提供杨家献、杨建训、杨建功、杨秀芹为担保人。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杨家国的授信额度为18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汪福仙向原告递交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杨家国系夫妻关系,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张秀荣、崔清长分别出具《担保承诺函》“我们自愿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名下的私有财产为杨家国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申请的壹拾捌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家国签订了(十五里元分社)个借字(2015)年第01310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杨家国,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壹拾捌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1%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51)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十五里元分社)高保字(2015)年第013108-1号、第013108-2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杨家国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家献、杨建训、杨建功、杨秀芹签订了(十五里元分社)高保字(2015)年第013108-1号、第013108-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杨家献、杨建训、杨建功、杨秀芹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杨家国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额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该合同债权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杨家献、杨建训、杨建功、杨秀芹均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2015年1月31日,被告杨家国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18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划至其号码为62×××51的账户内。原告于当日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杨家国,存款账号62×××51,贷款金额18万元整,贷出日2015年1月31日,到期日2016年1月20日,利率10.7800‰。被告杨家国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意将款项支付至其上述存款户内。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杨家国共偿还利息21591.87元。后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家国、汪福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家献、杨建训、杨建功、张秀荣、杨秀芹、崔清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冻结了被告杨建功的银行存款1800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2份和承诺担保函2份;5、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杨家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本息结欠证明;7、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杨家国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本人账户,故被告杨家国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杨家国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汪福仙与被告杨家国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杨家国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家国、汪福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家献、杨建训、杨建功、张秀荣、杨秀芹、崔清长自愿在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函上签字、按手印,为被告杨家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各担保人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杨家国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杨家献、杨建训、杨建功、张秀荣、杨秀芹、崔清长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家献、杨建训、杨建功、张秀荣、杨秀芹、崔清长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杨家国追偿的权利。被告杨家国、汪福仙、杨家献、杨建训、杨建功、张秀荣、杨秀芹、崔清长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国、汪福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家献、杨建训、杨建功、张秀荣、杨秀芹、崔清长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家献、杨建训、杨建功、张秀荣、杨秀芹、崔清长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家国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之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