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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良诉被告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良,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景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507号原告张玉良。被告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总经理。被告高景光。原告张玉良诉被告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良、被告高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良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5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该笔借款由被告高景光进行担保。此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高景光辩称:钱是被告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的,我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张玉良与被告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景光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玉良借款55万元,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月息4分。由被告高景光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张玉良出具55万元收款收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玉良利息至2015年12月9日,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及原告、被告高景光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玉良与被告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景光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其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被告高景光的担保方式,被告高景光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高景光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高景光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高于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玉良借款5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高景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建平县高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