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30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潘宝林与贾高政、陈苏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宝林,贾高政,陈苏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30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宝林。委托代理人莫晓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贾高政。被执行人陈苏静。申请执行人潘宝林与贾高政、陈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杭江九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宝林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549196.7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首轮查封的被执行人贾高政、陈苏静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左岸花园21幢1单元401室的房产,本案系第二顺位抵押,因涉及高额的第一顺位抵押权,故在本案中不宜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贾高政、陈苏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潘宝林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贾高政、陈苏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306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晓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