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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宋岗一路特一号。法定代表人胡嘉慧,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南北大街5号院内厂房。法定代表人于良,董事长。上诉人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盛天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字1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涉诉合同的签订地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涉诉合同对管辖权有约定:“协商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该合同注明签订地天津市西青区,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