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文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429号原告:文某,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在外打工。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谭某(1999年10月1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缺乏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侯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与被告侯某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谭某(1999年10月1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在外打工,缺乏交流,导致夫妻矛盾增多。2016年3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且小孩尚在读高中,正需父母共同照顾,双方应维护家庭的完整以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屈新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阳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