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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万保山与万会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保山,万会山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67号原告万保山,男,1954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万会山,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保山诉被告万会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保山,被告万会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保山诉称,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问题通过乡村干部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但被告食言,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立即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会山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前提是原告将猪圈全部拆除完毕,原告在没有完全拆除的情况下起诉,是原告违约在先,所以被告未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万保山、被告万会山均系辉县市沙窑乡北沙水村村民。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调解签订协议书,内容,关于万保山、万会山宅基地纠纷,2015年10月22日经万保山、万会山、万连在场达成如下协议:1、万保山、万会山产生纠纷的宅基地位于北沙水村万连房前,东至路边,南至路边,西至墙外滴水,北至界石(原属万保山的地方)。2、以上场地万会山一次性给予万保山现金二万伍仟元整,该场地在付款后归万会山所有,与万保山无争议。3、该场地中间厕所南墙以北归万连,与万保山、万会山无争议。4、万保山负责将万海信建在该场地上的猪圈拆除完毕,待拆除后万会山立即支付万保山二万伍仟元款。5、以上协议经万会山、万保山、万连三方共同签字后立即生效。协议人:万保山、万会山、万连,证明人:万福明(系辉县市沙窑乡北沙水村村民委委会书记),调解人:李海滨、郭永海(均系辉县市沙窑乡政府工作人员)。协议签订后,原告万保山将在该场地上猪圈拆除,但被告万会山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万保山现金二万五千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经见证人参与协商达成,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按印,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且本案原告已将猪圈拆除。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已将该场地上的猪圈拆除,被告万会山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万保山现金二万五千元,故本院对原告万保山要求被告万会山支付现金二万五千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会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万保山现金二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万会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