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雷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雷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王某。被告:雷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雷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8月20日,元、被告经协商,由原告租赁被告一块土地,原告交付定金500元,原告打算在该土地上经营地锅鸡生意,并购买了相应原料及设备。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该土地租赁给别人,造成原告原料浪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雷某辩称,原告交付定金时,双方约定三天内交付全款,但原告王某未交付。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将定金500元交付被告雷某;2、录音的书面材料1份,证明原告将材料准备齐全后,被告雷某违约未将该租赁土地交付原告。被告雷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王某交付定金时约定由原告三日内交付全款以及若不交全款不退定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条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刘某的当庭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王某对证人刘某的当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和被告关系不一般,不能当证人且双方达成协议时证人没在场,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约定先交付定金,剩余款项待生意做起来后再支付,没有约定日期。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雷某提供的证人刘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根据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梁山县水泊街道办事处郝山头居委会西市场约3米长的摊位用于经营,每月租金300元,原告预先交付“定金”5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摊位租赁的具体起止时间,也未就租金的交付期限及交付方式达成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5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将该摊位租赁给了他人。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告王某和被告雷某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约定摊位的租赁期限及租金总额,也未对合同的主要条款租金的交付期限、交付方式等形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成立,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也就不存在不履行约定的情形,不应双倍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原告给付的“定金”500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记员徐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