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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董斌与彭晓梦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斌,彭晓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斌,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阚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亚蓉,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晓梦,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沈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斌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斌的委托代理人冯亚蓉,被上诉人彭晓梦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董斌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光华支行的账户(卡号为62220329020xxxxxxxx)向户名为被告彭晓梦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卡号为62220829020xxxxxxxx)内汇入65000元。原告董斌陈述被告彭晓梦的该账户是由案外人杨洁向其提供的,汇入的65000元系案外人杨洁向原告董斌的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65000元的汇款,系不当得利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彭晓梦偿还原告董斌本金65000元及利息2275元,两项共计67275元;2、其后续利息将继续主张;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董斌于2015年4月13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案外人杨洁、被告彭晓梦,请求判令杨洁、被告彭晓梦向其偿还借款65000元,该案案号为(2015)兴民初字第2565号。该案中认定原告董斌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董斌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彭晓梦转款650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案外人杨洁不认可欠付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彭晓梦亦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交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董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虽然将款汇入户名为被告彭晓梦的银行卡中,但原告在两次诉讼中均陈述该账户系由案外人杨洁提供,其是向杨洁汇款,案外人杨洁向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也能印证原告通过户名为被告的账户为案外人杨洁付款,该账户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杨洁,被告并未占有涉案款项,不存在取得利益的情况发生,故原告董斌要求被告彭晓梦偿还65000元及利息22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董斌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董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系银行卡所有人,其应当对其卡内银行往来金额负责。1、涉案工商银行卡系被上诉人名下的工商银行办理,该卡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应当对其银行卡内金额负有占有及管理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12月1日,上诉人通过自己工商银行银行卡向被上诉人的工商银行卡中汇入65000元。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洁均表明该银行卡实际是由案外人杨洁使用,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相印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上诉人将自己的银行卡借于他人使用,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对其名下银行卡及卡上钱款的管理义务。二、案外人杨洁出具的证明及录音与其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1、上诉人诉请款项事实上转入被上诉人的卡里。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涉案工商银行卡的账目往来,因此,不能证明涉案65000元其没有占有使用,案外人杨洁的陈述系孤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并未事实持有使用该银行卡。3、案外人杨洁的陈述与其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的陈述相互矛盾,其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不认可涉案款项是其使用了,在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又陈述涉案银行卡确认系其使用。互相矛盾的陈述表明案外人的陈述不真实,或与被上诉人故意互相作证排除其还款的义务。4、从案外人的陈述表明其与本案有密不可分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5、案外人杨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被告错误。案外人杨洁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明及录音,确认涉案银行卡系其使用,其陈述与其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的陈述相互矛盾,应当追加案外人杨洁为被告参加庭审。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被告参与诉讼,程序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四、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内容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内容互相矛盾,排除被上诉人的返还义务,致使上诉人的款项无处可追溯,损害上诉人的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或改判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本金65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275元,要求利息判令至付清之日;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晓梦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取得利益,自然没有返还的义务,对于涉案的65000元款项,被上诉人不知情也未实际占有过,故并无任何支付款项的责任。上诉人知道也确定该款项系打给杨洁的,那么上诉人追究责任的对象应当为杨洁,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董斌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汇款凭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2565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彭晓梦提交的证明、录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才能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董斌于2015年4月13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案外人杨洁、被上诉人彭晓梦,请求判令案外人杨洁、被上诉人彭晓梦向其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进行诉讼,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杨洁之间存在着纠纷,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的行为不能构成不得当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上诉人董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瑾审判员 彭 云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彬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