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字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陆壬莲与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壬莲,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字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壬莲,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汽车北站。法定代表人王宏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17号。负责人陈清,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作雄,男,1956年8月4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住所地绥宁县绿洲大道中心路74号。负责人吴求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响林,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壬莲与被上诉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绥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壬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成风,被上诉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作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日,陆壬莲在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购买了从绥宁至广东福永的车票,于当日乘坐湘E981**号大巴客车1号座位,由司机尹作民驾驶从绥宁县城出发,陆壬莲在乘车途中,未注意自身安全,离开座位,坐到客车前入口的阶梯上,当车行至广东清远清新服务区时,驾驶员为避险进行急刹车,导致陆壬莲在车内摔倒受伤,当时口鼻来血,当即被送到广东省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陆壬莲的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挫伤,眼眶骨折。2015年3月30日陆壬莲又回到湖南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行右眼颌骨缺损网托碎骨移植术等,住院9天。陆壬莲的损伤经邵阳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挫伤,复视,鉴定为十级残,伤休130天,继续治疗费6000元。陆壬莲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治伤医疗费35567.91元;(2)残疾赔偿金53140元(20年×26570×10%);(3)误工费9462.70元(130天×72.79元=9462.7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5)陪护费577.98元(64.22元/天×9=577.98元);(6)住宿费494元;(7)交通费1987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09799.59元。陆壬莲受伤后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已支付陆壬莲的治疗费4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系上下级管理关系,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DS201443050000003776。投保车辆号牌为湘E9***5,投保座位数52人,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元,交纳保险费6864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等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陆壬莲购买了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的车票,从绥宁县城乘坐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的湘E9***5号牌客车至广东福永,在乘车途中陆壬莲擅离坐位,不按要求乘车,未系安全保险带,而坐到驾驶室入口处阶梯上,驾驶员尹作民开车行驶到广东清远市清新服务区时,为避险紧急刹车,没有注意乘客陆壬莲的人身安全,措施不当,造成陆壬莲在车内摔倒受伤,并已构成残疾。对于陆壬莲的损伤,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赔偿陆壬莲的治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认为陆壬莲在乘车途中擅离座位,脱离了安全保险带的保护,导致在车内摔倒受伤,陆壬莲对于自己的损伤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经审查,陆壬莲乘车擅离座位,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在车内摔倒受伤,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可以减轻赔偿责任。即由陆壬莲负30%的责任(即陆壬莲自己负担32940元)。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系投保人,为湘E9***5号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合同未约定的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应由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赔偿。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共同出资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投保签订车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仅与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系上下级管理关系,陆壬莲要求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负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陆壬莲的治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4559元,减去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已支付4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还应付给陆壬莲34559元;(二)由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赔偿陆壬莲的伤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00元;(三)驳回陆壬莲要求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326元,由陆壬莲负担836元,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负担1500元。上诉人陆壬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费为79.79元/天有误,原审法院对陆壬莲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认定过少,应按原审起诉状的损失清单予以认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乘车途中,未注意自身安全,离开座位,坐到客车前入口的阶梯上,与客观事实不符,陆壬莲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在有一个合议庭成员未到庭的情况之下,原审法院仍开庭进行了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答辩称,陆壬莲擅离座位,没有系安全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陆壬莲的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法核算。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答辩称,护理人员没有住院伙食补助,陆壬莲在乘车期间没有系安全带,没有听从乘务人员的安排,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陆壬莲没有提供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和银行的相关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陆壬莲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5942.54元;2、残疾赔偿金53140元;3、误工费9462.7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5、护理费577.98元;6、住宿费652元;7、交通费2001元;8、伤情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110346.2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陆壬莲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多少;二、陆壬莲是否应对自己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三、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对陆壬莲提交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票据进行核算,确认陆壬莲因此次事故花费了医疗费35942.54元、住宿费652元、交通费2001元,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陆壬莲主张原审对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认定错误,其因此次事故花费了医药费35942.54元、住宿费758元、交通费2400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部分支持;陆壬莲主张误工费应按3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陆壬莲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且误工损失为300元/天的证据,陆壬莲称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也未提供证据该计算标准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陆壬莲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并无不当,陆壬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对陆壬莲上诉主张原判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陆壬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长途客运汽车时应尽到安全乘车的义务,其在乘车过程中,未系安全保险带,导致驾驶员尹作民避险紧急刹车时,陆壬莲自身没有得到安全保险带的缓冲保护,摔倒受伤,陆壬莲对自己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陆壬莲主张自身没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陆壬莲主张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对陆壬莲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为湘E981**号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对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应赔偿的陆壬莲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陪护费、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陆壬莲的伤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应赔偿陆壬莲经济损失75632.4元,扣除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还应赔偿陆壬莲经济损失35632.4元,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应赔偿陆壬莲伤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0元。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赔偿陆壬莲损失35632.4元;三、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赔偿陆壬莲损失1610元;四、驳回陆壬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326元,二审受理费2326元,共计4652元,由陆壬莲负担2118元,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负担25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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