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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与陈彩泉、张宏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陈彩泉,张宏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19号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解放西路71号。法定代表人金殿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加梅,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彩泉。被告张宏宇。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诉被告陈彩泉、张宏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雍海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加梅,被告张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7539元及公共水电费400元;2、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缴清全部物业费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没有交纳物业费是因为我向原告反映的房屋质量及房屋漏水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小区环境差,乱停乱放现象严重,车辆管理混乱,物业费收费标准不统一,私搭乱建现象普遍存在,原告管理不到位,收取滞纳金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湖城邦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面积184.79平米,该住宅为别墅。原告于2006年11月6日与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服务事项等条款,合同并约定别墅物业费按照每月每平米0.85元的标准收取。经本院现场勘查证实,小区生活管理秩序正常,但仍存在局部卫生死角、小区绿化管理不到位等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大湖城邦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等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时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欠交物业服务费7539(184.79*0.85*12*4)元,公共水电费400元,被告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服务质量上存在瑕疵,本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约定收费标准的70%交纳物业服务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需交纳物业服务费金额为5277.3元(753970%=5277.3)。另原告主张的公共水电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0元公共水电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请求,鉴于原告在服务方面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案诉讼。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彩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277.3元、公共水电费400元合计567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彩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