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于2015年12月26日被大洼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步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下旬至2015年12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大洼县田家镇昆仑商厦西侧一楼商网前,先后13次将昆仑商厦消防部经理钟某某摆放在门前的13根螺纹钢盗走,并将螺纹钢以每根15元的价格出售给大洼县田家镇新村小强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的13根螺纹钢价值736元,案后被盗螺纹钢军返还给钟某某。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返脏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冉 军审 判 员 李自萍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冷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