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中于与陆佳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于,陆佳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962号原告李中于。委托代理人谢佳红,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佳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钢,公司员工。原告李中于诉被告陆佳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中于的委托代理人谢佳红,被告陆佳峰,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中于诉称:2014年5月30日,在杭州市××区南阳中纺印染厂地段,陆佳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与李中于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中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陆佳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中于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月×5月)、护理费10875元(145元/天×75天)、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95.50元(母亲28661元/年×12年×10%÷4+儿子李晨旭16108元/年×7年×10%÷2+儿子李晨浩16108元/年×11年×10%÷2)、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衣裤鞋300元,合计160785.5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中非医保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佳峰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三、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四、我已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发票在我处,不在原告主张内);另支付原告1000元现金。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扣除非医保药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按制造业的行业标准;护理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过高,100元/天;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系城镇居民,认可14498元/年,其儿子李晨旭标准认可14498元/年,其儿子李晨浩2006年8月生,原告的伤残评定在2016年1月,计算年限为9年,标准14498元/年;其他年限、抚养人数等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其他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000元合理;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财务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三、对被告陆佳峰垫付的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陆佳峰已支付原告1000元,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医疗费发票在陆佳峰处,不在原告主张内)。另查明,本案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辆还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期间为75天、营养期间为60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合计4387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5318.75元(2014年浙江省私营制造业36765元/年÷12月×5月)、护理费9939.75元(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132.53元/天×75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484.70元(母亲王李荣28661元/年×12年×10%÷4+儿子李晨旭16108元/年×7年×10%÷2+儿子李晨浩16108元/年×9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0671.2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衣物损失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工作记录、完税证明、参保记录及被告陆佳峰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中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58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4387元(含非医保药费18.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中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0671.20元,合计145258.20元;因陆佳峰已支付李中于1000元,则实际由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赔偿李中于14425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李中于144258.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中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交纳1758元(已批准缓交),李中于负担165元,陆佳峰负担1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利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