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执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281执398号申请执行人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6号。法定代表人谢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灵成工业园。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执行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洪山区徐东路7号A座17层E号。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局主席。申请执行人中冶武汉冶金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95600元,未执行标的95600额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二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鄂0281执39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裕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方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