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钦北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农运厚与裴助贤、简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运厚,裴助贤,简文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农运厚。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助贤。被告简文广。原告农运厚与被告裴助贤、简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3日通过《广西法治日报》向被告裴助贤、简文广发出应诉公告,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助贤、简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运厚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裴助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简文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所有债务本息,担保期限至所有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将1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裴助贤。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被告简文广确认为前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此外,被告裴助贤同日将其与洪雄共有的位于钦州市南珠西大街182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提供原告存档,作为其担保还款的凭证。被告裴助贤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至今也没有归还本金。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裴助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9月30日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裴助贤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518元;三、被告简文广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裴助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对借期、利息的约定,被告简文广对上述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裴助贤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简文广确认对上述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明确担保范围及期限;3、特别约定,证明被告裴助贤、简文广承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即每月利息为6000元;4、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裴助贤提供其与洪雄共有的位于钦州市南珠西大街182号(新天地花园)土地使用权证(钦国用(2010)第a0303号)给原告,作为其提供上述财产作还款担保的凭证;5、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将15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裴助贤;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委托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张振、王永辉律师代理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9518元。被告裴助贤、简文广不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裴助贤、简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不能证明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含律师代理费,证据3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证据4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裴助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简文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担保期限为直至所有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150000元交付给被告裴助贤。同时,双方特别约定被告裴助贤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如被告裴助贤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其愿意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裴助贤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至今也没有归还本金。2015年10月9日,原告因诉讼需要,委托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花去律师代理费951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助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交易回单证实,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请求被告裴助贤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裴助贤支付律师代理费9518元,该费用虽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但并非是原告为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对该费用也没有约定,原告该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简文广是否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简文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由于原告与被告简文广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简文广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简文广约定保证期间为所有债务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与被告简文广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30日,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简文广主张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助贤偿还原告农运厚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9月3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简文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简文广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助贤追偿;三、驳回原告农运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被告裴助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常清审 判 员  常秀慧人民陪审员  庞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