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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金德豹与陈志华、陈德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豹,陈志华,陈德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297号原告:金德豹。委托代理人:徐冬花。被告:陈志华,被告:陈德会。委托代理人:翁月红。原告金德豹与被告陈志华、陈德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豹的委托代理人徐冬花及被告陈德会的委托代理人翁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豹起诉称:被告陈志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2015年7月30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10月30日归还。到了归还日期,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志华未归还分文借款,被告陈德会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志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6‰算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德会对被告陈志华的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陈志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德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志华未作答辩。被告陈德会答辩称:1、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借款关系,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不真实。2、被告陈德会对陈志华之前欠原告的借款并不知情。3、既然主合同债权债务不存在,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陈德会签字担保时是陈志华说信用卡透支到期了需要还款,如果不还要坐牢,陈德会才会给陈志华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出具借条时实际没有借款。事实上,陈德会也没有这个还款能力,所以这个担保是被骗取的。综上,被告方认为,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陈志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10月30日归还的事实。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时间:2015年7月30日,当事人:金德豹、陈志华,处理结果:因欠债人车被讨债人锁住,经劝解,双方同意再协商的事实。被告陈德会的质证意见:1、对“担保人陈德会”这六个字是陈德会所签没有异议,但是2015年7月30日当天并没有借款交付。2、处警工作登记表没有显示被告陈德会参与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德会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志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经被告陈德会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德会的担保是否有效。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已于借条出具当日前交付,且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原告与被告陈志华曾于借条出具当日因债务纠纷报警,结合被告陈志华出具的一份借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已于借条出具前交付,原告与被告陈志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德会对借款提供担保,且借款已交付,故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德会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陈志华因债务纠纷被债权人锁住汽车轮胎而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结果为双方同意再协商。同日,被告陈志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10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陈德会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未还款,担保人陈德会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金德豹与被告陈志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无法律依据,依法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德会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依法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故被告陈德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德会抗辩担保不成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志华归还原告金德豹借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由被告陈德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德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陈志华负担,由被告陈德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人民陪审员  徐香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吕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