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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中民与吴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民,吴金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46号原告刘中民,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吴金莲,男,41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刘中民与被告吴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中民诉请:被告吴金莲立即给付赊购建材款本金11800元,并支付法定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国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吴金莲拖欠原告刘中民建材款11800元属实。被告吴金莲向原告刘中民出具的欠据内约定欠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如超期给付,将自欠款之日起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吴金莲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莲向原告刘中民支付赊购建材款本金11800元;被告吴金莲向原告刘中民支付上款自2014年1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吴金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国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斯琴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