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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何经纬与彭水县建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阳代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经纬,谢堂海,阳代琼,彭水县建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871号原告何经纬,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堂海,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阳代琼,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彭水县建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东门街,组织机构代码77487428-9。法定代表人阳代琼,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何经纬诉被告谢堂海、阳代琼、彭水县建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方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洪、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经纬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永华,被告谢堂海、阳代琼、建煌公司的委托代理谢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经纬诉称:2013年6月14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何经纬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3%,按月付息。自2015年2月17日之后,被告谢堂海、阳代琼、建煌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停止付息,后经原告何经纬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本息,迄今三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何经纬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谢堂海、阳代琼、建煌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何经纬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谢堂海、阳代琼、建煌公司共同辩称:1.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金额以法庭核实为准,但实际借款人为建煌公司,且该借款用于建煌公司的经营,应当由建煌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利息约定过高,应当以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谢堂海、阳代琼、建煌公司向原告何经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经纬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500000元。借款人自愿按月利率3%计算方式支付,满一个月的最后一天由借款人向被借款人按时付息;如被借款人收回本金,必须提前三十天通知借款人,使借款人有还款的充足时间。借款人承诺:按时付息,按时归还本金。如借款人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承诺履行,借款人自愿并无条件用建煌公司综合楼第四楼第1.3.4号变现(不低于本城市场价)后支付至借款关系终止。此据.借款人:谢堂海、阳代琼.借款单位:彭水县建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日期:2013.6.14.联系电话:13996****XX.1399696****”。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谢堂海、阳代琼的签名,借款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建煌公司的公章。原告何经纬主张其于借款当日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阳代琼支付了50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并当庭举示了借条及银行对账单证明其主张。被告谢堂海、阳代琼、建煌公司对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实际收到500000元借款,对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亦没有异议,但辩称该借款系用于建煌公司经营,阳代琼、谢堂海在借条上签名仅是代表公司确认这笔借款,该借款系建煌公司的借款,应当由建煌公司承担责任。另查明,借款后,被告谢堂海、阳代琼、建煌公司未向原告何经纬偿还过借款本金,但2015年2月14日之前的利息已按照约定付清,此后没有向原告何经纬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何经纬出示的借条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借款是否属实,应当由谁偿还;二、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属实,应当由谁偿还。本案中,三被告辩称谢堂海、阳代琼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的职务行为且该款亦用于建煌公司的建设,该借款系建煌公司对外借款,而非被告阳代琼、谢堂海的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何经纬主张被告谢堂海、阳代琼、建煌公司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谢堂海、阳代琼、建煌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对账单为证,客观真实。被告谢堂海、阳代琼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建煌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签章,且分列上下,被告谢堂海、阳代琼、建煌公司应当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谢堂海、阳代琼、建煌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何经纬借款本金500000元。对于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原告何经纬主张被告谢堂海、阳代琼、建煌公司支付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前所述,本院对三被告向原告何经纬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亦认可自借款后没有向原告何经纬偿还过本金或自2015年2月14日后没有向原告何经纬支付过利息,本院对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还称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3%,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何经纬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堂海、阳代琼、彭水县建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经纬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何经纬已预交10000元),由被告谢堂海、阳代琼、彭水县建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方琴代理审判员  王 洪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