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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孙绍文与原审被告贾素玲、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绍文,贾素玲,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绍文,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曾东,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素玲,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海波,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冬梅,该单位职员。原审原告孙绍文与原审被告贾素玲、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孙绍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东,被上诉人贾素玲、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孙绍文一审诉称:我与被告是雇佣关系,2013年1月5日,我受被告之约去吉林省长春一汽运送一批汽车内饰,于次日到达目的地,在卸货时汽车门板掉落砸在我身上造成我锁骨骨折,后到吉林大学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后被告贾素玲夫妇开车将我送至辽阳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左锁骨安装固定钢板。2014年3月13日,又入该院取钢板二次手术,住院13天。我受伤后到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确定劳动关系,该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辽市劳裁字(2013)22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我与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但也确认了我受被告雇佣并在卸货中受伤的事实。对于上述事实,有当时的司机李洪军的书面证实。被告贾素玲将我在一汽总医院吉林大学第四医院门诊和辽阳仁和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己支付完毕,但对���的二次手术费未支付,现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给付,请法院判决一、被告贾素玲立即赔偿我经济损失138468元;二、被告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贾素玲一审辩称:我没有给原告打电话的事实。砸伤的情节不属于汽车门板,我不知道原告去长春做什么,运输工具不属于我,让原告受伤的物件属于金兴内饰的,应该是长春一汽卸车,致于原告为何受害,我不清楚。原告与我方无关,原告要求赔偿的7万余元,我不否认护理费、补助费。误工费我不认可,我有证据证明原告给他人出车的事实。被告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知道什么原因将我方列为被告。原告多次诉被告发生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与���利公司没有关系。三利物流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物流公司之外的其他个人行为包括本次诉讼条件与原因均与三利企业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绍文系私人车主,2010年11月24日与辽阳市三利运输队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与金兴汽车内饰股份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此次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是免费为金兴汽车内饰股份有限公司送货。贾素玲管理配货。2013年1月6日,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海波母亲贾素玲找到孙绍文让其帮忙找一台挂车去吉林送货。孙绍文找到司机李洪军运输,亦跟车前往送货受伤。受伤后孙绍文到吉林大学第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49.14元,当日,孙绍文回到辽阳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9677元。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属支付1.0326万元。住院期间1月6日为二级护理,1月7日至8日为一级护理,1月9日之后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徐德超。2014年3月13日至3月25日,孙绍文再次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748.6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徐德超。孙绍文受伤后到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与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辽市劳裁字(2013)221号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此次导致其受伤的工作导致其没有证据证明是受被申请人雇佣,对申请人孙绍文的申请诉求不予支持。该裁决己生效。2015年1月23日孙绍文之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5年4月24日,孙绍文申请对误工时长进行评定。2015年7月2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称由于孙绍文未能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退回贵院,由你院依法处理。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辽市劳裁字(2013)221号仲裁裁决书、协议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未能院技术处(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孙绍文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孙绍文系为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利益而跟车去吉林送货,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系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为金兴汽车内饰股份有限公司免费送货,贾素玲辩称孙绍文是未经其同意跟车前往,综合行业习惯及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孙绍文与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孙绍文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解绳时应遇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并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并没有完全尽到自我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关于医疗费,孙绍文在吉林大学第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49.14元,辽阳仁和骨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分别花费9677元和3748.60元,共计1.4074万元,有病史资料及费用单据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孙绍文未能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其要求按445天确认误工期,于法无据。误工期可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孙绍文的住院时间,确定孙绍文的误工期为6个月比较适宜,孙绍文系交通运输业,但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故其日误工工资应按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65.53元计算给付。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徐德超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孙绍文诉请护理人员日误工工资143元不高于辽宁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同行业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孙绍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孙绍文及其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应适当给付100元。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5元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孙绍文系农业户口,故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万元计算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孙绍文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7.2197万元(详见清单)的60%为4.3318万元,扣除己支付的1.0326万元,尚应支付3.299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268元由原告孙绍文承担907元,被告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61元。孙绍文二审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定上诉人自己承担40%责任与法无据,此次事故门板滑落与上诉人无关,对于该事故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应改为每天5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因为上诉人一直在城市租房居住。原判认定误工时��为6个月错误。应至评残前一日。请求依法改判。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贾素玲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孙绍文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从2011年5月开始在辽阳市徐往子街道居住。本院认为:孙绍文系在为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利益而跟车去吉林提供劳务时受伤,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系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为金兴汽车内饰股份有限公司免费送货,贾素玲辩称孙绍文是未经其同意跟车前往,原审认定孙绍文与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贾素玲均未上诉;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孙绍文,在解绳时应遇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并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并没有完全尽到自我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责任划分合理。原审法院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判决正确。关于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每日50元标准予以给付。关于残疾赔偿金,孙绍文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发生事故一年前一直在城市居住,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给付。上诉人孙绍文上诉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太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一款为:辽阳三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孙绍文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109,274.00元的60%,即65564.4元,扣除己支付的1.0326,尚应支付55,2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8元,二审案件76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36元由孙绍文承担1214元,辽阳三利��流有限公司负担18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崔曦文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