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25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秋生与闫建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生,闫建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2571—1号原告刘秋生,男,1956年9月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闫建恩,男,1966年9月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秋生诉被告闫建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秋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闫建恩所有的位于神木县阳崖路北侧电力公司3号楼2单元242号(包括小仓库)房产(房产证号为:091341**)予以查封。担保人刘何伟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FX8**号小轿车一辆为原告刘秋生的上述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毁损财产,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闫建恩所有的位于神木县阳崖路北侧电力公司3号楼2单元242号(包括小仓库)房产(房产证号为:091341**)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担保人刘何伟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FX8**号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三、被告闫建恩、担保人刘何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闫建恩、担保人刘何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如因被告闫建恩、担保人刘何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被查封期间内,被告闫建恩、担保人刘何伟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长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