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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大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勇,男。因煽动闹事,于2002年6月11日被通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煽动从事邪教活动,于2015年8月25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7日提前解除拘留。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5年8月2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勇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勇及其辩护人李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大勇曾因散发法轮功传单,于2002年6月11日被通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煽动闹事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大勇使用EMS快递业务,向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邮寄其制作的‘刑事控告书”。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5日对李大勇位于集安市清河镇人参市场楼的住宅进行检查,依法扣押尚未寄出的法轮功刑事控告书三份、法轮功台历一本、法轮功软件光盘一张、法轮功《转法轮》书籍一本、法轮功内容播放机一台。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大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丁某某、胡某某证言,物证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验鉴定结果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证明、情况说明、悔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大勇因传播邪教宣传品被劳动教养后再次传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大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大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可从轻处罚。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大勇系法轮功习练人员,因散发法轮功传单,于2002年6月11日因煽动闹事被通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大勇制作了“刑事控告书”,并将“刑事控告书”通过中国邮政EMS国内快递邮件,分别邮寄给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对李大勇位于集安市清河镇人参市场楼的住宅进行检查,依法扣押尚法轮功“刑事控告书”三份、法轮功台历一本、法轮功软件光盘一张、法轮功《转法轮》书籍一本、法轮功内容播放机一台。经鉴定,以上法轮功物品均属于法轮功反宣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大勇供述,我以前在集安市内干装修,有一天一个姓董的男的找到我唠了会儿嗑,后来熟了,姓董的找我去他家,跟我说了一些法轮功的事,还给了我一本转法轮的书和一张翻墙软件的光盘,让我继续练法轮功。我回家之后,用姓董的送我的书继续练法轮功,用翻墙软件浏览明慧网,查看法轮功的信息。2015年7月份,我接到姓董的电话,让我来市里一趟,要给我点东西。我开车来到市里姓董的家里找到他,姓董的让我写一份控告信,邮寄到北京最高法和最高检,并给了我两份用A4纸打印好的控告信,让我回去把感觉受迫害的内容整理整理加进去。过了几天,我把自己被迫害的部分整理好之后,又来到姓董的家里,把我写好的控告信交给他,他说给我整理整理打印出来,这样显得正规,接着我就回清河了。又过了几天,姓董的说控告信整理好了,于是我又来到他家,姓董的把北京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地址给我,还给我两个EMS快递单子,我把快递单子上的地址和收件人填好,我俩就开车到转盘街附近停下,到转盘街不远的地方找到一个商店买了两个档案袋,把控告信分别装进档案袋,回到停车的位置,打电话给快递员,快递员到后,我和姓董的下车把装着控告信的两个档案袋以及填好的快递单子交给他,快递员称完重收了钱之后就走了,接着我就开车回清河了。控告信是控告前国家主席江某某迫害打压法轮功之类的内容。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集安市邮政局工作,负责集安市区EMS邮件揽投业务。2015年7月28日9点0分左右,我接到一个电话,电话里的人说在集安市医保楼下要发个件。我开着邮政的面包车来到医保,在昌万酒店门口,看到一个四十多岁男的,开了一辆捷达车,跟他一起的还有一个六十来岁的老头,这个四十多岁的男的递给我两个档案袋,档案袋里装着东西,感觉挺厚的,用绳缠着。四十多岁的男的说:“这是我们的档案,都挺重要的,你们可别弄丢了。”接着他给了我两个填好收件发件地址的快递单子,上面写的邮寄地址是北京市,一个是最高法院,另一个是最高检察院,发件人地址好像是集安市清河镇的一个地方。因为他们说是档案,我也没办法拆开看,就直接拿出来快递的封皮分别装好,然后称重,把他们给我的两个单子分别贴在了快递封皮上,收好邮资就回自己车上了,那两个人也开捷达车走了。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李大勇的母亲,我和李大勇住在一起,李大勇练习法轮功。2015年8月25日,民警带着搜查证对我家进行了搜查,在李大勇的房间衣柜里搜出一个黑色的包,包里有一沓写着法轮功内容的A4纸张,一个转法轮书,还有一个播放机,这些东西都是李大勇的,李大勇有一辆灰色捷达车,车牌照是吉E7D5**。4、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大勇通过EMS邮寄的“刑事控告书”。5、书证通化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大勇邮寄的刑事控告书系省厅从北京中央防范办取回,于2015年8月15日移交市局国保支队后分发各地。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25日,民警对李大勇住宅进行检查,从衣柜内检查出黑色电脑包一个,里面有“转法轮”书籍一本、“法轮功”内容的台历一本、播放“法轮功”内容的播放机一部、控告信3份。7、书证收缴物品清单,证明集安市公安局对李大勇持有的刑事控告书邮件2封、尚未寄出的刑事控告书3份、台历一本、法轮功软件1张、转法轮书籍一本、播放机一台依法予以收缴。8、检验鉴定结果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大勇邮寄的刑事控告书邮件一封及在李大勇住处搜查的转法轮一册、印有“法轮大法好、法轮大法弘传世界”台历一本、未邮寄出去的刑事控告书3份、法轮功明慧网翻墙光盘一张,经鉴定均为法轮功邪教反宣品。9、书证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2002年6月11日,李大勇散发法轮功传单,因煽动闹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0、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25日,李大勇因煽动从事邪教活动,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11、书证提前解除拘留证明,证明2015年8月27日,集安市拘留所因转刑事拘留,决定提前解除拘留。12、书证悔过书,证明被告人李大勇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忏悔要痛改前非、远离邪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大勇对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在其家检查出的“刑事控告书”三份不属实,其家中只有一份手稿。经查,公安机关在对李大勇检查时,制作了检查笔录,并有李大勇母亲胡某某作为见证人在检查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李大勇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大勇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勇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李大勇因此次煽动从事邪教活动,先被集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提前解除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刑事拘留前羁押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大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李大勇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定罪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勇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国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曹光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