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三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黄轩与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合伙协议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轩,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2022号原告黄轩。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张静。原告黄轩诉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鲲鹏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宏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相儒、人民陪审员刘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鲲鹏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轩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返还健身卡消费余额1341元且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鲲鹏中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鲲鹏中心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健身、游泳服务,游泳技术指导等服务项目。被告鲲鹏中心于2005年5月30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9号鲲鹏小区内成立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有偿招募会员开展健身活动。2015年5月31日因租赁期满未能续租停止营业。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在被告俱乐部办理了健身会员卡一张(卡号为89×××91),并以刷卡的方式交纳会费1610元。双方签订的入会申请表中载明:两年活动卡,起始时间为2015年1月5日,截止日期为2017年1月5日,共计24个月。原告因会员卡未到期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会费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鲲鹏澳瑞特健身俱乐部会员卡、入会申请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即入会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会费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足够期限的健身服务,被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健身卡消费余额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办理健身卡属于1610元系两年活动卡,共计24个月,平均到每月为67.1元,原告实际使用了5个月(不足1个月按整月计算),剩余19个月的会员费余额为1274.9元,故被告鲲鹏中心返还原告黄轩办理健身卡的费用1274.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轩入会费127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沈阳鲲鹏澳瑞特健美中心(普通合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宏伟审 判 员  李相儒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