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柳林县瑞昶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林县瑞昶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瑞昶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庄上镇南社村。法定代表人刘艳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35号金港大厦A座23层。法定代表人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金山工业园区通淇大道南西栖霞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宋华广,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柳林县瑞昶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链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2433-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柳林县瑞昶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订立的是多份版本不一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数份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不同约定(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认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不同时间订立的标的、数量、金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不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未将相关款项分别主张,故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山西省柳林县庄上镇南社村,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物所在地也是山西省柳林县,因此依法律规定的管辖亦不是一审法院。2.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将上诉人与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提起诉讼错误,上诉人与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是两家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山西盛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没有严格审查将两个完全不同民事主体订立的合同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是错误的。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起共同诉讼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业务往来期间订立过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2013年1月21日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协商或协调不成的,提交买受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约定交货地点为协商交货;2013年1月11日、2月5日、3月18日、3月30日订立的四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货物送达地或甲方(注:上诉人所在地)提起诉讼”。该《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地为柳林”。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只字未提,而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柳林县瑞昶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时经办人即刘艳飞,收货地址为柳林县庄上镇(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订立的合同中交货地点即为协商交货),收货人均为刘艳飞(上诉人公司并没有该人)就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关于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时根本没有明确告知送达的文书内容,上诉人的职工根本不了解送达的文书内容,认为是给上诉人的材料而一并收下。后得知其中有不属于上诉人的材料,本想给一审法院寄回,后通过他人联系到柳林县瑞昶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故将一审法院给柳林县瑞昶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通过他人转交该公司。而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却将其送达文书工作中的失误认为是上诉人与柳林县瑞昶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据。管辖异议的审理是程序审理,本案还未进入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与柳林县瑞昶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合同履行地约定的既有柳林也有协商交货,但无论何种约定,管辖权都不属于一审法院。2.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将上诉人与柳林县瑞昶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提起诉讼错误,上诉人与柳林县瑞昶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两家各自独立的法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柳林县瑞昶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没有严格审查被上诉人的起诉时提交的材料,将两个完全不同民事主体订立的合同依照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合并审理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柳林县瑞昶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4日、2015年1月22日等,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协议约定由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出卖人所在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需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