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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夏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505号原告:夏某,女,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杨柳镇谷家庄村。身份证号:3708311991********。委托代理人:王庆武,1958年6月28日,农民。被告:魏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书平,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夏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武、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魏某乙。因为被告不思进取,对家庭无责任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魏某甲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退还盖房时我支付的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魏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3月9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于2015年3月9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在外打工,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宜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30000元盖房款及塑料大棚属于共同财产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魏某丙,从2016年起,被告魏某甲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孩子当年抚养费3000元,至魏子晨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乔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