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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冯英与李库、李善良、代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英,李库,代学勤,李善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494号原告冯英,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尉犁县团。被告李库,男,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尉犁县。被告代学勤,女,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尉犁县。被告李善良,男,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尉犁县。原告冯英诉被告李库、李善良、代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英,被告李库、李善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学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英诉称:被告李库于2014年11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87000元整,并给原告写下欠条,如果还不上钱按总金额的15%支付利息。当时借款时李善良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款欠条上双方约定,被告借款的钱在2015年春节前还清,但是被告并未按时还款87000元,至今仍推托不还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库、代学勤偿付借款本金87000元和利息13050元,合计100050元,李善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库辩称:认可欠原告87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3050元。被告李善良辩称:认可欠原告87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3050元。被告代学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冯英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冯英给被告李库借款87000元,由被告李善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库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李善良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代学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库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善良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代学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李库借原告冯英87000元,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到还款时按总金额的15%计算利息。被告代学勤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李库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代学勤与被告李库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英要求被告李库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李库逾期10个月(2015年2月18日-11月17日),逾期利息为13050元(87000元×15‰×10月)。根据担保法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冯英起诉时已过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善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代学勤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库、代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英借款本金87000元,利息13050元,合计100050元。二、驳回原告冯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元,由被告李库、代学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庞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