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许志安、李同芝与沈阳宗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崔承宗、崔承学、金峰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志安,李同芝,沈阳宗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崔承宗,崔承学,金峰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安,男,汉族,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常荣华,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芝,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常荣华,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宗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崔承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孟非,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承宗,男,朝鲜族,沈阳宗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高孟非,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承学,男,朝鲜族,沈阳宗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委托代理人:高孟非,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峰煜,男,朝鲜族,沈阳宗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高孟非,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志安、李同芝与被上诉人沈阳宗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宗乾公司)、崔承宗、崔承学、金峰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许志安、李同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小丹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志安、李同芝原审诉称,2012年2月,许志安向崔承宗借款70万元,月息3分,直至2014年5月,许志安欠崔承宗本金70万元及利息17.3万元,因当时许志安无法偿还欠款本息,经双方协商,许志安的配偶李同芝于2014年4月17日用自有房产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办理个人额度贷款400万元,银行于2014年5月4日将该款项打入李同芝个人账户,许志安、李同芝应崔承宗的要求,将该400万元转入金峰煜在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五爱支行的个人账户(账号:6222083301000766473),崔承宗扣除许志安、李同芝所欠的本息87.30万元,崔承宗又替许志安、李同芝向李伟建(实际系许志安、李同芝以李伟建的名义贷款)在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的贷款偿还2817100元。2014年5月19日,崔承宗告知李同芝上述款项不够偿还之前的欠款,让李同芝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继续贷款50万元,其中48万元转入崔承学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兴顺支行的个人账户(账号:6226090241277876)。所以,崔承宗共收取许志安、李同芝448万元,但扣除许志安、李同芝应偿还其本金及利息873000元、偿还农村商业银行铁西支行贷款2817100元、扣除“过桥费”118318.20元、扣除崔承宗返还许志安、李同芝的5万元、扣除崔承宗帮许志安、李同芝垫还广发银行的贷款利息17826.20元及40733.33元、扣除崔承宗之前起诉许志安、李同芝所产生的诉讼费及保全费8500元,许志安、李同芝认为剩余款项均被宗乾公司、崔承宗、崔承学、金峰煜非法占有。关于许志安、李同芝主张的27万元损失款项,许志安、李同芝于2014年5月19日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办理的第二笔50万元贷款,因宗乾公司、崔承宗、崔承学、金峰煜无合法理由占有该笔款项,给许志安、李同芝造成需向银行偿还年息18%且共计36个月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宗乾公司、崔承宗、崔承学、金峰煜连带返还许志安、李同芝不当得利款项553022.27元;承担其占有不当得利款项造成的损失27万元(许志安、李同芝向广发银行贷款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年利率18%);并承担诉讼费。宗乾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许志安、李同芝的借款与我公司无关,且许志安、李同芝诉称的款项并未支付至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为其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崔承宗原审辩称,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许志安、李同芝诉称的款项并未支付给我,我也没有其出具任何的书面材料。崔承学原审辩称,我不应返还许志安、李同芝任何款项,其支付给我的48万元已经用于偿还及抵扣相应借款和费用,其他同金峰煜意见。金峰煜原审辩称,许志安、李同芝诉称与事实不符,许志安、李同芝遗漏了向我借款的重要事实,且该借款是发生在2014年2月28日,许志安、李同芝向银行贷款400万是发生在2014年5月4日,也就是许志安、李同芝向银行贷款之前就已经向我借了400万元,另外许志安、李同芝还遗漏了2014年2月28日从我这里取走50万元现金的重要事实,还遗漏了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20日由我通过朋友金成文的账户代替其偿还广发银行的贷款利息共计102635.73元的事实(许志安、李同芝只提到了两笔,实际为四笔,分别为2014年6月17日17826.20元、2014年6月20日40733.33元、2014年7月17日18076.20元、2014年7月20日26000元)。总而言之,是许志安、李同芝在2014年2月28日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先向我借款400万元,由于许志安、李同芝尚欠崔承宗本金及利息87.3万元以及许志安、李同芝尚欠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贷款281.71万元,经双方评估、协商以许志安、李同芝的贷款能够贷款400万元为由向我借款400万元,并同意房屋办理贷款后还清我借款,并且约定利息3分,许志安、李同芝为此出具了400万元的收条、欠条及《存量房买卖合同》,其中收条上注明了首先应支付许志安、李同芝现金50万元,同时《存量房买卖合同》中也注明了,应先支付许志安、李同芝50万元的预付款,以上事实均发生在许志安、李同芝办理400万贷款之前,许志安、李同芝办理贷款属于以贷还债。关于400万元的给付方式,其中50万元是现金,是以预付款的形式拿走的,281.71万元(2014年4月21日2802000元、15100元)是以金成文的账户替许志安、李同芝还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的贷款,同时我替许志安、李同芝偿还崔承宗的87.3万元的借款,至此我已经向许志安、李同芝支付了超过400万元的借款及该笔借款的利息,实际我已经为许志安、李同芝偿还了419.01万元款项。因此随后其以自有房产向银行贷款400万元支付给我,但并未还清上述4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所以许志安、李同芝又于2014年5月19日向银行贷款50万元,经双方初步核对,许志安、李同芝支付给崔承学账户,由其代收的48万元,但由于许志安、李同芝与我的债务还没算清,故先收取48万元用于计算4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多退少补。之后,2014年5月23日我先向许志安、李同芝转款5万元,同日出具的收据、欠条及招商银行转款凭证,都是该笔5万元款项的证据,我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20日通过金成文账户替许志安、李同芝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还贷款的利息共计102635.73元,另外许志安、李同芝应支付我从2014年2月28日借款40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4日,共计3个月的利息36万元(月息3分),许志安、李同芝所述由我垫付的“过桥费”118318.20元的确属实,(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206号民事裁定书发生的减半收取的诉讼费5505元,以及之前(2013)沈和民一保字第00007号案件的保全费4020元,我替许志安、李同芝将该二笔费用还给崔承宗。所以截止至目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许志安、李同芝尚欠我一部分款项,我方将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志安、李同芝于2012年2月15日向崔承宗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有许志安(债务人)向崔承宗(债权人)借款计人民币柒拾万整(小写:¥700000元),月利率为3%,上述欠款(含利息)约定于2012年10月14日前还清。如果逾期不还,同意按上述月利率继续计付逾期利息,并且双方约定本纠纷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许志安、李同芝于2014年2月28日向金峰煜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有李同芝(债务人)向金峰煜(债权人)借款计人民币肆佰万整(小写:¥4000000元),月利率为3%……”,许志安、李同芝于同日向金峰煜出具的《收条》载明:“……付款方式:现金(大写)伍拾万元人民币整,(小写)¥500000元整;银行转账:开卡人姓名李伟建,卡号6210260500092262347……”金峰煜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案外人金成文的账户向许志安、李同芝指定的李伟建在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卡号6210260500092262347)分别转账280.20万元、1.51万元,共计281.71万元,该款项系用于替许志安、李同芝偿还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另外,许志安、李同芝及金峰煜均认可额外的“过桥费”118318.20元由金峰煜收取。金峰煜替许志安、李同芝偿还崔承宗欠款本息共计87.30万元。李同芝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办理个人额度贷款400万元,该行于2014年5月4日将400万元款项打入李同芝在该行的个人账户(账号:6214623938000058155),李同芝同日将该400万元转入金峰煜在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五爱支行的个人账户(账号:6222083301000766473)。李同芝又于2014年5月19日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取得贷款50万元,同日李同芝通过其在该行的个人账户(账号:6214623938000058056)向崔承学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兴顺支行的个人账户(账号:6226090241277876)转账48万元,该笔款项系金峰煜借用崔承学的账户收取许志安、李同芝的还款。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关于许志安、李同芝将宗乾公司及崔承学列为本案被告一节,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许志安、李同芝与宗乾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无债权债务关系,另外,李同芝于2014年5月19日向崔承学转款的48万元,实质系金峰煜借用崔承学的账户收取许志安、李同芝的还款,许志安、李同芝与崔承学就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亦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许志安、李同芝将宗乾公司、崔承学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关于许志安、李同芝本次诉求崔承宗、金峰煜返还不当得利款项问题,实际上系基于许志安、李同芝分别与崔承宗(2012年2月15日向崔承宗出具的欠条)、金峰煜(于2014年2月28日向金峰煜出具的欠条)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系许志安、李同芝作为债务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崔承宗、金峰煜之间的自愿约定行为,并且许志安、李同芝的448万元转账还款行为已经实际履行(但本案未对许志安、李同芝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偿还义务进行审查),许志安、李同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崔承宗、金峰煜收取许志安、李同芝款项系属于无法律根据的行为。综上,许志安、李同芝与崔承宗、金峰煜之间并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故许志安、李同芝主张崔承宗、金峰煜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志安、李同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4元,由许志安、李同芝承担。宣判后,许志安、李同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金峰煜借款400万元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534046.07元及利息损失27万元。四被上诉人共同辩称,金峰煜、崔承学收到448万元的款项,但与崔承宗、宗乾公司无关,448万元用于偿还崔承宗的借款本息87.3万元,2817100元用于偿还许志安、李同芝尚欠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贷款281.71万元。在贷款下来之前,上诉人于金峰煜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保证,借款400万元,上诉人拿走了50万元,由于贷款和还款有过桥费118318.20元,400万元的贷款利息是由金峰煜垫付的,共4笔102635.73元,期间金峰煜向许志安、李同芝转款5万元,上诉人之前欠崔承宗诉讼费保全费8500元,上诉人欠金峰煜利息129513元。综上,上诉人现在欠被上诉人119066.93元。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因此,许志安、李同芝向崔承宗、金峰煜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应围绕上述成立要件进行举证。而本案中许志安、李同芝向金峰煜、崔承学转款448万元,系基于双方之间的约定,且系许志安、李同芝的自愿行为。许志安、李同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崔承宗、金峰煜收取款项系属于没有法律根据的行为。故许志安、李同芝与崔承宗、金峰煜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原审据此驳回许志安、李同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许志安、李同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4元,由许志安、李同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