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浙建与金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浙建,金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浙建。委托代理人孟庆升,黑龙江智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晓光。委托代理人王欢,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浙建诉金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刘浙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5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东民重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刘浙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升,金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3日,被告书写《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因工作原因,欠卓宏彬50300元,欠段亭和15000元,欠刘浙建44616元。计划每月还款各1000元(壹仟元整),每月25号前统一汇给卓宏彬。还款人:金晓光。当事人:刘浙建段亭和卓宏彬。”此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及2014年12月19日共向卓宏彬的农业银行卡中存入7904元。原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2011年2月左右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现金,但具体给付时间记不清了,地点及在场人需要和原告本人核实。此后被告还款5000元现金,但还款的时间、地点及在场人原告委托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和原告本人核实,又因原告曾租住被告的房子折扣租金384元,但租房的时间、地点原告委托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和原告本人核实。现被告尚欠原告44646元没还。庭审后,原审法院传唤原告本人到庭,经询,其表述出借被告的借款是2011年7月至9月间在烟台市原告租赁的住房内给付被告,无他人在场;借款后一个月左右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现金也是在出借款地点,亦无他人在场;原告租住上述房屋租期届满后搬至被告在烟台市租住房屋内居住几日,被告因此以租金抵扣借款300余元,但无书面记载材料。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4616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期间一切交通费、住宿费、食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原、被告系借贷关系,存在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后被告偿还现金5000元,折扣租金384元的事实,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并提供了被告书写的《还款计划》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及被告还款、折扣租金的事实,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还款计划》是在被告患有脑梗情形下,在卓宏彬、段亭和及原告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并提供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同时具备双方订立合同及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借款两个条件。本案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虽然具有合同性质,并已经当事人各方签字确认,但仅凭该项书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50000元现金,而原告对于出借借款和还款过程进行的说明,均系自述,未能提供相关书面证据及证人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原告自述的出借借款及还款过程是真实存在的。现原告未提供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浙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刘浙建负担。上诉人刘浙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即判令:1、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42616元;2、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自2014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本案期间一切交通费、住宿费、食费共计1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多年朋友关系,由于被上诉人急于用钱,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以现金形式借给了被上诉人50000元,被上诉人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一个月内被上诉人偿还了5000元。因被上诉人未偿还剩余款项,且被上诉人当时还向另外两名战友(即卓宏彬、段亭和)借了款,一直未偿还,故上诉人联合卓宏彬、段亭和一起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及卓宏彬、段亭和书写了《还款计划》,其中被上诉人确认尚欠上诉人44616元,并约定被上诉人将还款统一汇给卓宏彬。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19日向卓宏彬银行卡中汇入两笔款项共计7904元,卓宏彬收到该款后给付上诉人2000元,该2000元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的本案欠款,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共计42616元(44616元-2000元),被上诉人应予偿还。被上诉人金晓光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给付凭条及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卓宏彬收到被上诉人汇款7904元后,将其中的2000元给付上诉人,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书写《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因工作原因,欠卓宏彬50300元,欠段亭和15000元,欠刘浙建44616元。计划每月还款各1000元(壹仟元整),每月25号前统一汇给卓宏彬。还款人:金晓光。当事人:刘浙建段亭和卓宏彬。”该《还款计划》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虽不认可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书写的《还款计划》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该债权债务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应按《还款计划》履行其偿还债务的义务。对于欠款数额,被上诉人在《还款计划》中确认欠付上诉人44616元,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书写《还款计划》后偿还其2000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42616元未予偿还,被上诉人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诉人要求偿还利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交通费、住宿费、食费的请求,上诉人未提交实际产生该部分费用的证据,该部分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金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刘浙建42616元;三、驳回上诉人刘浙建其他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金晓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刘浙建负担65.1元、被上诉人金晓光负担86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上诉人刘浙建负担27.09元、被上诉人金晓光负担875.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王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