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顾缨与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缨,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11号原告顾缨,女,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朱单防,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成工业区建成工业大厦1栋101室,组织机构代码19235859-1。法定代表人柳玉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绘,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仁辉,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缨与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单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成工业区建成工业大厦一栋401号、501号房屋的租赁关系,被告立即从原告处搬离;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暂计12个月,共计人民币30693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将原告的厂房恢复原状,包括拆除电梯、修缮墙体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自起诉之日解除,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从起诉之次日开始按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涉案房产的位置: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城工业区建成工业大厦1栋401号、501号。二、原告取得房产产权的时间:2001年3月20日。三、房产建筑面积:401号、501号建筑面积均为1420.7平方米,两房共计2841.4房。四、房屋用途:厂房。五、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未签订。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主张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六、双方是否约定了租赁期限:未约定。原告主张2004年开始出租涉案房产给被告使用,但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主张双方最初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4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2日,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合同,亦未在约定租赁期限。七、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人民币25,578元/月。八、双方约定的租金缴纳时间:预缴两个月租金。每两个月缴一次。九、被告拖欠租金的期间:2015年1月起拖欠租金。被告于庭审中确认从2015年1月起未支付租金,但主张因原告2015年3月以短信方式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厂房,被告于2015年4月搬离,故只欠原告四个月的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1月至今的租金,根据原告提交、被告确认真实性的短信内容,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0月仍就租金问题有沟通。被告主张以于2015年4月搬离租赁厂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办理了房产交接手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搬离后通知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已于2015年4月搬离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1月起的租金。十、合同解除时间:2016年1月6日。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6日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诉请被告搬离租赁房产、将租赁房产恢复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产交还原告,故解除合同后仍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人民币25578元/月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裁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6日解除;二、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涉案房产,将租赁房产恢复原状;三、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的租金(租金标准为人民币25,578元/月);四、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租金标准人民币25578元/月计至本判决指定搬离之日止)。如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52元,由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艳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华敏(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