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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华友与房保娟、冯开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保娟,刘华友,冯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保娟。委托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友。委托代理人张晓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开玉。上诉人房保娟因与被上诉人刘华友、原审被告冯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房保娟与冯开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开玉于2013年1月30日、3月9日、3月15日、5月10日及10月11日,分别向刘华友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和74600元,约定月利率3%。后因房保娟与冯开玉未付借款及利息,刘华友诉至法院请求:房保娟与冯开玉偿还5246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10月11日期间【6个月(含)】贷款年基准利率均为5.6%。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刘华友的主张由其提供的借条为证,依法予以支持。因房保娟与冯开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华友借款,且未约定为个人债务,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负有依据借条的约定,共同向刘华友支付借款的义务。现由于房保娟与冯开玉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房保娟认为74600元属于利息性质,但无证据证实,同时,对刘华友陈述该款系房保娟截留其哥哥偿还刘华友它笔借款利息的理由,也缺乏证据推翻,故房保娟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但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现刘华友表示放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十七之规定,判决:冯开玉、房保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华友借款524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和74600元,分别从2013年1月30日、3月9日、3月15日、5月10日、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0846元,由冯开玉、房保娟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房保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房保娟和冯开玉给付刘华友450000元及利息。理由:2013年10月11日借条上的74600元是以往债务的利息,不应计算至欠款本金中。被上诉人刘华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房保娟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冯开玉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10月11日借条上载明的74600元是否为借款本金。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房保娟主张2013年10月11日借条上载明的74600元为其他借款的利息,刘华友对此予以否认,房保娟应承担举证责任。房保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房保娟陈述,涉案的所有借据均为房保娟在2015年4月20日出具,如果74600元为其他借款的利息,房保娟又在出具的其他借款条据上注明“3分利”,这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房保娟也未能指出该74600元为哪些借款本金的利息。故而对于房保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房保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上诉人房保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高 茹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