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程某与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63号原告程某,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文洁,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鲁某,女,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清静,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程某诉被告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洁、被告鲁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清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十一月初六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88000,后返还给原告8000元,2014年底,原告给被告1000元。2015年二月初二原告父亲给被告抄好钱4000元,2015年十一月初六,原告父亲给被告送去送好钱4000元。当天,被告又去原告家拿走4000元,除上述现金外,被告还花去原告买衣物鞋包价值2500元,化妆品600元,原告家人四次去被告家所携带礼品价值分别为3000元、200元、200元、800元。此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在兰考县城买了商品房,被告并要求原告买一部六七万元的车,但原告已经花光积蓄无力购买,后原告说借钱买车,但被告还是拒绝与原告结婚。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退还了8万元之后,拒绝支付余下的彩礼。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27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鲁某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在订婚时原告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实际是86年出生,故意说是91年出生。对于原告所说彩礼88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是订婚当时原告已经返还原告8000元彩礼。后来媒人和原告前来商量退还彩礼一事时,双方明确商定返还彩礼80000元,之前的礼品等放弃,权当认一个干闺女,此事双方就此了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1月6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88000元,被告返还原告8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父亲给被告送去抄好钱400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父亲给被告送去送好钱4000元,当天被告去原告家,原告又给被告4000元。逢年过节原告到被告家带礼品若干。后双方发生矛盾,经双方商定被告退还彩礼8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礼品及物品折款2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接待笔录、光盘一个、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原、被告双方逢年过节往来之礼品及礼金,属赠与性质,不属彩礼之范畴。因双方已商定返还彩礼数额,且被告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随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苗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