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葛民荣、童美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7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葛民荣,童美莲,葛高枫,罗娟,武汉维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20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负责人廖林,行长。被执行人葛民荣。被执行人童美莲。被执行人葛高枫。被执行人罗娟。被执行人武汉维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张金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葛民荣、童美莲、葛高枫、罗娟、武汉维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7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葛民荣、童美莲、葛高枫、罗娟、武汉维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被执行人葛民荣、童美莲、葛高枫、罗娟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40457.9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5月7日逾期利息5091.05元、逾期罚息364.31元;2015年5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分别按基准利率上浮20%、利息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如被执行人葛民荣、童美莲、葛高枫、罗娟未履行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葛民荣、童美莲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北港村武昌府二期西区5号商业栋B单元7层7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执行人武汉维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支付本案受理费2494元、其他费用1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507元。但被执行人葛民荣、童美莲、葛高枫、罗娟、武汉维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葛民荣、童美莲、葛高枫、罗娟、武汉维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52014.34元及其利息、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二、拍卖被执行人葛民荣、童美莲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北港村武昌府二期西区5号商业栋B单元7层7室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马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游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