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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孟XX诉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178号原告孟XX,女,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襄汾县赵康镇赵豹村村民。被告李XX,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襄汾县赵康镇赵豹村村民。原告孟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9年3月10日办理了婚姻登记,2000年1月7日生儿子李一X,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8月22日生女儿李二X,现随我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农历1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一X随被告生活,婚生女李二X随我生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孟XX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10日办理了婚姻登记;2、李一X、李二X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3、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XX即与他人同居,并育有一女。被告李XX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9年3月10日办理了婚姻登记,2000年1月7日生儿子李一X,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8月22日生女儿李二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曾为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农历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均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虽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为琐事发生争执后,没有积极通过沟通、交流或其他方式化解存在的矛盾,反于2015年农历1月份分居生活,并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损害。审理过程中,原告虽经劝解仍坚持离婚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的抚养,鉴于婚生子女现分别随双方生活,故原告要求婚生子依然随被告生活,婚生女依然随其生活,并抚养费均自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子李一X随被告生活,婚生女李二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勇人民陪审员  成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效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