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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袁合会与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合会,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821号原告:袁合会,农民。被告:赵伟,教师。原告袁合会与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传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合会、被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合会诉称,2013年9月15日及2014年1月12日,被告赵伟借我现金共计1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被告赵伟出具借条,借款于2015年7月12日到期,经原告索要未果。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赵伟辩称,我中间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原告不是三万就是四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他的还没有还。利息是按照一分五算的,是口头约定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赵伟向原告袁合会借现金7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流转,并出具借条,约定半年后按银行利息一次性结算;2014年1月12日,被告赵伟因工程资金流转又向原告袁合会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1.5%。2016年3月9日,原告袁合会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赵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借条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赵伟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袁合会返还。故原告袁合会要求被告赵伟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袁合会要求被告赵伟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伟辩称已经返还原告袁合会三四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袁合会亦不认可,对被告赵伟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袁合会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袁合会借款30000元(自2014年1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传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