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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董付秋与青岛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付秋,青岛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842号原告董付秋。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小窑村158号。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长。原告董付秋与被告青岛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付秋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付秋诉称,2013年2月,我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双方签订3年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至今,被告一直欠发我工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为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40000元,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400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春节福利待遇20000元,判令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工资为每月1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自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未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春节工资福利未提供证据。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0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自(2015)第49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工资14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本院送达材料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及时足额为工人发放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应当自未签订劳动合同之次月起及2015年9月1日起支付二倍工资,其所称的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在2014年9月主张权利,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2015年春节工资福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工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的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应当首先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青岛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付秋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工资140000元(10000元×14个月);二、被告青岛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付秋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10000元×1个月);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玉光审 判 员  徐丛堂人民陪审员  陈显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彦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