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财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财保31号申请人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于亮钊被申请人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张义颜申请人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1976550元予以冻结。担保人于亮秋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岷江西路96号1幢1-8层办公用房作为诉前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宜宾���纳实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76550元。二、查封于亮秋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岷江西路96号1幢1-8层办公用房。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谯雪川���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