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艳平与被上诉人曹建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与被告曹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曹某。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曹某由原告抚养。离婚后,原告病情加重、无经济来源。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因抚养费发生争执,原告被打伤,花费3万余元进行治疗,仍未治愈。被告有稳定收入,文化水平较高,有利于教育孩子,孩子愿意与被告生活,现请求由被告抚养曹某。原审被告曹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已判决孩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判决合理。原告没有什么大病,具备正常人行为能力,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被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判决婚生子曹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自2014年10月开始至曹某独立生活为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法院已判决曹某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应当尽抚养义务。原告提出的因身体不好,无经济来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其理由不充分,不符合变更抚养关系条件,故对其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曹某某不及时支付抚养费,而且上诉人李某某因索要抚养费,曾被被上诉人打伤住院,所以上诉人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而且上诉人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而被上诉人是公务员,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而且上诉人体弱多病,所以无论是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婚生子都应由被上诉人抚养。其次,婚生子曹某同意随其父亲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后,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该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抚养子女的一方对该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行为的,而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上述行为,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在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曹某某提交2016年1月30日刘敏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曹某某每半年向上诉人李某某给付曹某的抚养费。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刘敏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曹某某每次给付上诉人抚养费时,被上诉人都让上诉人出具收条。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要求抚养婚生子曹某,且2008年10月28日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曹某随上诉人生活。判决生效后,曹某一直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现上诉人要求变更曹某的抚养权,要求曹某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应证明其无抚养能力或本案具有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其患有疾病、没有能力抚养曹某,但其提交的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仅能证明其曾患有外伤,五大连池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单不能证明其病情程度,亦不能说明其病情达到无法抚养曹某的程度,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称其没有经济能力抚养曹某,但其未提交关于其经济状况的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曹某虽愿意和其父曹某某共同生活,但曹某已随上诉人共同生活多年,从其成长及身心健康考虑不宜改变,本案亦无变更抚养关系的其他法定情形,且被上诉人不同意抚养曹某。故上诉人请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柳怡审 判 员 沈洋洋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