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干部,系被告任某某之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故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家庭关系不睦。虽生育一子两女,现均已独立生活,但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矛盾愈演愈烈且发生厮打。双方曾提出离婚,但因孩子尚小勉强凑合。2010年以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无法和好,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又起诉离婚,法院以起诉不满6个月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现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任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也未分居4年,2014年8月份原告才出门,被告没有去娘家不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原告的身份。2、(2014)泾民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书,证财产及债务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照片9张,证原告有第三者,且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辆车。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照片属实,证明目的不认可,系被告从原告微信上下载。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9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农历1月举办结婚仪式。1987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1990年7月4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丙;1993年7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泾民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1997年在泾阳县太平镇张李村一组坐北向南宅基地上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九间;2011年购买陕AE17**二手江淮货车一辆。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共计9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1985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虽生有一子两女,但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泾阳县太平镇张李村一组坐北向南宅基地上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九间、陕AE17**二手江淮货车一辆,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购买,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请求分割该房产及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东风景逸小车一辆,原告当庭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被告庭审中提到共同债务共计93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庭审中提到其负有债务50000元,被告当庭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该债务不予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甲与任某某离婚;二、位于泾阳县太平镇张李村一组坐北向南宅基地上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九间,南边三间、楼梯间及坐西向东一间(紧挨楼梯一间)归张某甲所有,北边五间归任某某所有。陕AE17**二手江淮货车一辆归张某甲所有。大门过道及院子归原、被告共同使用。三、夫妻共同债务93000元,张某甲与任某某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雯雯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