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施长发与谢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长发,谢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3528号原告:施长发,男,194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被告:谢爱民,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原告施长发诉被告谢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书写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富生审 判 员 张兵鹏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章 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第三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第四条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