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辉、舒银霞等与范艳纯等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辉,舒银霞,范艳纯,徐德荣,东莞市天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2249号原告:胡辉,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舒银霞,女,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山永国,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艳纯,女,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徐德荣,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第三人:东莞市天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中惠沁林山庄美林苑A08商铺。组织机构代码为08675256-0。法定代表人:李红涛。本院受理原告胡辉、舒银霞诉被告范艳纯、徐德荣、第三人东莞市天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徐德荣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应依“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徐德荣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标的物为位于东莞市的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司法管辖权,被告徐德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德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德荣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