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申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福梅诉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福梅,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申字第1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福梅,女,195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朔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住所地朔城区鄯阳西街294号。法定代表人赵向诚,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陈福梅因诉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陈福梅申请再审称,根据朔州市房管局向朔市政府法制办回函,朔州市政府法制办2014年11月5门给再审申请人建议并告知:应向朔州市公安朔城分局报案处理李开宪持有三份证号相同,坐落和四邻却不同的房产证。李开宪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交、证件、印章罪,被申请人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第57条、第166条、第167条、第168条、第175条之规定受理并立案,且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旺据。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完全违背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与法律无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给陈福梅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结果正确,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再审申请人陈福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福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振华代理审判员 刘 群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殷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