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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兴龙诉被告唐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龙,唐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419号原告赵兴龙,男。被告唐建东,男。原告赵兴龙诉被告唐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龙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被告于2012年5月初向我借款,被告说以我的名义去信用社贷款,产生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我出于好心于2012年5月11日向郎德信用社贷款90000元转借给被告,后来被告没有偿还我,我于2012年8月13日要求被告写了一张《欠条》,被告在《欠条》中承诺被告欠我贷款本金90000元及贷款产生利息4581.60元由被告负责全部偿还。被告欠我的上述欠款的本金是我到郎德信用社以我的名义贷出的,信用社只向我催收贷款本金和利息,于是我找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后来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存折交给我拿去还款。从2012年8月份到今,该笔贷款被告拿钱和存折让我去偿还本金共计16000元,剩余本金74000元。现在我已无钱偿还该笔贷款。从贷款月份到2014年12月份的利息全部是我去偿还,共计20804元,从2015年1月份到8月份的利息未还。现在被告未偿还欠款,造成我的经济损失,为此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要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以及借款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赵兴龙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以及该笔借款因系银行贷款,而该贷款至2012年8月13日止所产生的利息4581.6元,以及被告承诺本金和利息由被告负责全部偿还的事实。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13张结息凭证,以及保险费收据,证明原告向郎德信用社贷款9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主要由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该笔贷款原告共偿还利息(含保险费)16081.72元,以及偿还本金15300元的事实。被告唐建东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至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认定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担任郎德镇乌流村村干部期间,因工作关系与被告相识后,被告于2012年5月初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以原告的名义去信用社贷款所产生的本金和利息由被告负责全部偿还。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郎德信用社贷款90000元转借给被告,由于被告拖欠借款,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欠条,承诺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金90000元及签订欠条之前产生的银行利息4581.6元由被告负责全部偿还。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第一次向信用社偿还利息6549.45元,其中被告支付给原告2200元,之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6000元,原告已经偿还信用社本金15300元以及9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13881.72元(原告偿还的16081.72元利息扣除被告垫付的2200元)。被告尚欠74000元本金以及截止2013年12月31日9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13881.72元尚未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笔欠款直至现在尚未还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信用社贷款90000元并转借给被告,被告未及时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同时偿还该9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信用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6000元本金以及利息2200元外,剩余本金740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偿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建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兴龙支付欠款本金74000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2月31日9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13881.72元和自2014年1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欠款本金74000元所产生的信用社贷款利息。如被告唐建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唐建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李穗江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