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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4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乃东、王庆增与王乃福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东,王庆增,王乃福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931号原告:王乃东,农民。原告:王庆增,农民。被告:王乃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工人。原告王乃东、王庆增诉被告王乃福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东、王庆增、被告王乃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增、王乃东诉称,2014年至2015年间,由原告王乃东负责耕种,归王庆增所有的经济田0.15亩土地,由被告王乃福强行占有,给原告造成约5000元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王乃福辩称,我没有占用被告的土地,被告家的土地没有少。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庆增的承包地与被告王乃福的承包地相邻,原告王庆增系原告王乃东父亲,现该土地由原告王乃东耕种。根据普兰店市沙包镇吕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吕店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王庆增签订的《合同书》显示,原告家承包地为201米长,10.5米宽,被告王乃福承包地长度与原告相同,宽度为8.5米宽。经本院现场取点测量,原告王庆增承包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长为37米,宽为6米,另一部分长为206.3米,宽度分别为12.8米、12.5米、12.6米、12.5米、11.8米、12.7米,被告王乃福家的土地宽度为9.2米、9.1米、9.3米、9米、8.6米、8.5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普兰店市沙包镇吕店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司法调解终结决定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实际占有了原告的承包地,从而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经本院现场实际测量,原告家的土地分为两个部分,一部份面积为37米长*6米宽为222平方米,另一部分为206.3米长,平均宽度为12.48米计算方式(12.8米+12.5米+12.6米+12.5米+11.8米+12.7米)/6,即面积为206.3米*12.48米=2574.62平方米,两块土地面积之和为2796.62平方米。而根据原告家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土地为201米长、10.5米宽,即面积为2110.5平方米。实际土地面积已经远远超过登记面积,即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家承包地超过规定宽度,必然侵占在原告土地的这一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占自家承包地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前提是原告自家承包地面积缺失,而经本院查实原告家承包地不仅没有缺失相反多余承包合同面积,同时双方土地界线较为平直,不存在大面积交错影响耕种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土地并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乃东、王庆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秀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