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297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宏,宜宾县蕨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溢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罗某甲本系邻居,199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4月13日双方自愿到宜宾县蕨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8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03年11月25日生育次子罗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爱好、志趣不同,经常发生吵闹,特别是2013年双方在重庆务工期间,因双方不在同一个厂上班,被告无故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经常辱骂原告,并采用恐吓方式强制原告与其生活。原告的父亲将打工的90000多元钱交由被告保管,可原告的父亲索要该笔钱时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为此整日吵闹不睦,双方最基本的信任已丧失,经近几个月的沟通无任何改善,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次子罗某丙由原告袁某某抚养,被告罗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罗某丙年满18周岁;被告罗某甲持有的家庭共同存款130000由原告袁某某享有90000元。被告罗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在家务农,原告除了带小孩外,平时就是打牌,很少做家务,后来一起到浙江嘉兴、重庆市等地打工,双方没有发生过吵架、打架,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2015年12月至今年2月期间,原告单方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双方都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没有感情分裂迹象。原告的父亲并没有将打工的90000多元钱交由被告保管。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罗某甲自幼相识,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4月13日双方自愿到宜宾县蕨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8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03年11月25日生育次子罗某丙。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较好,现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致双方产生矛盾,致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儿子罗某乙、罗某丙身份信息,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袁文富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被告罗某甲自幼相识,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并共同生活二十年,具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溢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