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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姜红华与罗恒斌、丹阳市华东建材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恒斌,姜红华,丹阳市华东建材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恒斌。委托代理人臧晖,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银,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华。委托代理人戴晨逸、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丹阳市华东建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门外老312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罗恒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罗恒斌因与被上诉人姜红华、原审被告丹阳市华东建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材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4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罗恒斌、华东建材城经朱晓升介绍,向姜红华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8日。同日,姜红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转入罗恒斌的个人账户。2013年11月28日,罗恒斌、华东建材城再次向姜红华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8日。同日姜红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转入罗恒斌的个人账户。前述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3%,且约定如逾期未还款,借款人自愿每天按本金金额5%支付滞纳金,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姜红华申请将利息计算方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查明:罗恒斌按照朱晓升的指示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16日向朱晓升指定的账户汇款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22.5万元。2014年10月14日,朱晓升向罗恒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罗恒斌向姜红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已全部结清。庭审中,姜红华否认收到上述款项。还查明,罗恒斌是华东建��城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2015年10月9日,姜红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罗恒斌、华东建材城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罗恒斌辩称:罗恒斌经介绍向姜红华借款300万元,但是款项已偿还,还款均是按照朱晓升的指示完成,朱晓升向自己出具了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证明。请求追加担保人朱晓升为当事人。华东建材城辩称:借款300万元是罗恒斌的个人行为,请求追加担保人朱晓升为当事人,并驳回姜红华对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姜红华与罗恒斌、华东建材城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罗恒斌、华东建材城向姜红华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姜红华要求其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姜红华要求其按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罗恒斌辩称其已经按照朱晓升的指示将借款本息全部打入朱晓升指定的账户,视为已经全部还清了姜红华的借款。但罗恒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款项打入他人账号是受姜红华的指示,且姜红华也没有授权朱晓升代为向罗恒斌、华东建材城收款。故罗恒斌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华东建材城辩称300万元借款是罗恒斌个人借款的问题。华东建材城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理应视为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故该抗辩意见同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恒斌、华东建材城在庭审中请求追加担保人朱晓升为本案被告。已经口头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罗恒斌、华东建材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姜红华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罗恒斌、丹阳市华东建材城有限公司负担。罗恒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姜红华与罗恒斌不认识,罗恒斌是与朱晓升达成借款合意,书写借条时才知道出借人是姜红华,且还款时也无姜红华联系方式,故将还款交付朱晓升,罗恒斌有理由相信将款项交��朱晓升即交付姜红华,故已经归还了债务。且姜红华在款项到期后并未向罗恒斌索要借款,应当认定姜红华知悉款项已交付朱晓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姜红华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红华辩称:罗恒斌知晓出借人是谁,应当向我方直接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东建材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系罗恒斌出具,罗恒斌在出借借条时,知晓该借款的出借方是姜红华,故姜红华与罗恒斌之间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姜红华依此借条要求罗恒斌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罗恒斌认为该借款偿还给朱晓升即应视为还给姜红华的问题。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姜红华与罗恒斌,债务履行应当向相对方履行,���罗恒斌应当向姜红华履行还款义务。罗恒斌并无证据证实姜红华授权朱晓升向罗恒斌接受还款,也无证据证实姜红华知晓朱晓升收受借款。故罗恒斌向朱晓升偿还借款的行为,对姜红华不生效力。其上诉理由不应支持和采纳。综上,上诉人罗恒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罗恒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武云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