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民初字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邓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字46号原告邓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刘虎,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覃卫东,湖北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邓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生活。由于被告性格偏执,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时常闹到原告单位。经村委会调解,矛盾仍然没能得到化解。原告2015年3月19日曾向长阳法院起诉,长阳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据三、龙舟坪镇郑家榜村委会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经过村委会调解无效。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请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原则性矛盾,且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时有口角之争,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父母干涉原、被告的婚姻生活是原、被告不睦的根本原因。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一起生产经营,有应得劳动收益份额,应有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建有四间门面房。证据二、被告给向劲松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从2005年至今因生活需要找向劲松借款17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三恰好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没有达到两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原告父母出资建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不属实,且原告不清楚。经审查,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不属实,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17000元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因不能及时有效沟通,矛盾日益加深。加之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相互间的关系处理的不够融洽,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原告邓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邓某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恋爱时间较长,婚前相互了解,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近两年来经常发生矛盾,但原告邓某并没有陈述足以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和矛盾。被告刘某不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完全还有和好的可能。虽然原告邓某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这不是判决离婚的法定要件,且原告邓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邓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雯 来源: